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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系统管理员 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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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第181920号令、《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66号令)、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财政投资工程实行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购[2004]17号)、《洛阳市财政局采购工作内部科(室)职责分工暂行规定》(洛财办[2001]4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县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财政局(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县级政府采购目录、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审查进入县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的条件;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六条 本县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审批公布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县实际,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或委托办理采购活动,参加评标,与中标供应商订立合同,负责货物验收。

第八条 工程政府采购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在管理上各有侧重,不可相互替代。人大、政协、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工程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使用的透明和规范:

1、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必须实行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的工程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征地拆迁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无法公开招标的除外),制定政府采购计划。已经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将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没有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2、扩大信息发布渠道。工程政府采购的招标、中标等有关信息,除在现行规定的有关媒体上发布外,还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免费发布。

3、采购合同备案。工程政府采购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合同应在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将合同副本及采购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4、工程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财政国库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将工程建设资金直接支付中标供应商。具体支付程序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审计部门要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促进财政投资工程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由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经财政局同意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且采购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以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及程序自行组织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二条 纳入县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5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除特殊规定外,一般由县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的采购;

(三)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受到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双重约束,对需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除要执行招投标法的规定外,还应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和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十八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收到采购申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嵩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及嵩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六)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人大、政协、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各个业务股室、中心要密切配合,管好、用好采购资金:预算股、国库支付中心负责把好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关,对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资金及时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对应实行而未实行采购的项目资金不予拨款;行财、社保、基建、农财、综合等业务股室要把好政府采购资金的源头关,并对政府采购资金的归集工作负第一责任,按规定及时审批各项政府采购资金,任何股室不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财政性资金拨付采购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人大、政协、财政、监察、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配合的监督机制,强化对工程政府采购行为的约束,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预防并逐步消除工程政府采购中的腐败现象。

财政部门要从资金管理入手,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纠正、整改,性质严重的缓拨或停拨工程建设资金。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参与工程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加大对工程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人责任,对一些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审计部门要结合每年开展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把工程政府采购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经常性审计之中。同时,要选择一些社会反映强烈和重大的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逃避政府采购监督、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按照审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

(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

(四)与招标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将合同报嵩县财政局及嵩县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2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审查确定供应商条件的;

(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嵩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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