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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来源:交通局 时间:2023-04-13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类别 主要依据
1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查封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公布,主席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 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公布正,主席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公布,交通部令第9号)。于2007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运运输车辆。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5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公布,交通部令第9号。于2007年3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第六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六)经过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十二条第四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6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2016年4月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7 对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12年4月5日发布实施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9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2016年4月11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11月30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13 对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14 对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5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在未经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12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20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行政处罚 1、《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章第四十九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由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 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行政处罚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公布件,方可航行:(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7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2011年修订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对伪造、变造、变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2011年修订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31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2002年6月28日实施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32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11月5日经第二十四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
33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34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12月7日公布,交通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36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37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公布实施。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94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39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94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40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94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41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45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09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09年1月1日实施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8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09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49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 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45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76条第2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45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27条第2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2000年1月6日施行第十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51 对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52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泿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泿路桥梁泿路隧道泿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3、《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100米内不准挖土,200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53 对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5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第二项第60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56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发布,主席令第18号.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发布,国务院令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2月13日发布,交通部令[2000]第2号.于2000年4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承运人应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路线内进行运输。
57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发布,国务院令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六十五条.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2月13日发布,交通部令【2000】第2号.于2000年7月30日实施第十五条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第六十条规定:承运人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的按擅自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58 对伪造、变造、涂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发布,国务院令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六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2月13日发布,交通部令【2000】.于2000年4月1日实施第2号第十五条: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通行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车辆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40条第2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67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60 对超限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七十六条第5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50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现发布《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年一月六日第二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2号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62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48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2000年1月6日施行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3、《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63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12月1日第二十八条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
64 对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对在公路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66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67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50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禁止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68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55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27条第6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2000年1月6日施行.于2010年7月30日实施第12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69 禁止进港、离港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70 扣留、拖离、暂扣车辆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发布,主席令第18号.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发布,国务院令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72条第1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3、《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27日发布,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于2003年4月1日实施第38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1年6月24日发布,交通部令2011年第7号于2011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0年1月6人发布,省政府令54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22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超限运输的管理实际,在重要路段上统一组织设置监控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立即停驶,并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资。运输车辆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公路,对公路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偿责任,并按规定赔偿造成公路损害的费用。第30条规定: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71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公布,国务院第593号.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2000年1月6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72 强制拆除非法标志牌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颁布第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于1998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2000年月6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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